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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2)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市房地局于2002年7月2日向上诉人奚根发核发《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自收到《房地产权证》之日,已经知道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内容。《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迟至2014年1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对自始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奚根发的起诉不符合《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奚根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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