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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惠君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就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向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公司)核发了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蔡惠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13年3月15日,漕河泾开发公司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闵行区房管局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2013年4月16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闵行区房管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同意上述基地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制作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蔡惠君不服,诉至法院。
蔡惠君原审诉称,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但是,蔡惠君并没有看到依法进行公告的延期批复,蔡惠君认为闵行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闵行区房管局在收到漕河泾开发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蔡惠君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蔡惠君所居住的涉及动迁的房屋没有依法评估,漕河泾开发公司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中称动迁户提出与拆迁政策相悖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拆迁规定,拆迁人及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但是漕河泾开发公司并未如实提供,故漕河泾开发公司存在欺骗闵行区房管局的行为。四、闵行区房管局没有起到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闵行区房管局及漕河泾开发公司没有按照众所周知的程序来走。因此,蔡惠君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管局是闵行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闵行区房管局向市房管局予以请示,经沪房管拆批[2013]05879号文批准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闵行区房管局作出了本案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上述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闵行区房管局将延长拆迁期限的相关内容在某村某组某号及闵行区房管局网站上进行公告,系依法行政,合法有效。另,拆迁延长许可只是对于原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延长,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应当告知蔡惠君进行听证的情形,故闵行区房管局并未侵犯蔡惠君的权利。请求驳回蔡惠君的诉讼请求。
漕河泾开发公司原审述称,1、其确实未能完成基地拆迁工作,故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经闵行区房管局的批准对拆迁期限予以了延长,且闵行区房管局对该延长拆迁的内容在徐凌村及闵行区房管局网站上均予以了公告;2、漕河泾开发公司并未欺骗闵行区房管局来骗取拆迁期限的延长。因漕河泾开发公司与拆迁基地中的部分居民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未能完成基地拆迁任务。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作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漕河泾开发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漕河泾开发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经审查并报请市房管局批复同意后,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蔡惠君认为闵行区房管局在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意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对拆迁人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综上所述,对蔡惠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惠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惠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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