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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惠君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就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向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公司)核发了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蔡惠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13年3月15日,漕河泾开发公司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闵行区房管局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2013年4月16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闵行区房管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同意上述基地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制作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蔡惠君不服,诉至法院。
蔡惠君原审诉称,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但是,蔡惠君并没有看到依法进行公告的延期批复,蔡惠君认为闵行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闵行区房管局在收到漕河泾开发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蔡惠君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蔡惠君所居住的涉及动迁的房屋没有依法评估,漕河泾开发公司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中称动迁户提出与拆迁政策相悖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拆迁规定,拆迁人及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但是漕河泾开发公司并未如实提供,故漕河泾开发公司存在欺骗闵行区房管局的行为。四、闵行区房管局没有起到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闵行区房管局及漕河泾开发公司没有按照众所周知的程序来走。因此,蔡惠君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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