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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2)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管局是闵行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闵行区房管局向市房管局予以请示,经沪房管拆批[2013]05879号文批准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闵行区房管局作出了本案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上述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闵行区房管局将延长拆迁期限的相关内容在某村某组某号及闵行区房管局网站上进行公告,系依法行政,合法有效。另,拆迁延长许可只是对于原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延长,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应当告知蔡惠君进行听证的情形,故闵行区房管局并未侵犯蔡惠君的权利。请求驳回蔡惠君的诉讼请求。
漕河泾开发公司原审述称,1、其确实未能完成基地拆迁工作,故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经闵行区房管局的批准对拆迁期限予以了延长,且闵行区房管局对该延长拆迁的内容在徐凌村及闵行区房管局网站上均予以了公告;2、漕河泾开发公司并未欺骗闵行区房管局来骗取拆迁期限的延长。因漕河泾开发公司与拆迁基地中的部分居民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未能完成基地拆迁任务。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作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漕河泾开发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漕河泾开发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经审查并报请市房管局批复同意后,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蔡惠君认为闵行区房管局在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意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对拆迁人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综上所述,对蔡惠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惠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惠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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