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2)
上诉人蔡惠君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后,已依法将延长拆迁期限的相关内容在某村某组某号及被上诉人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和公示。网站上公示的内容与公告张贴内容也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向市房管局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张贴公告资料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附送的申请材料,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作出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惠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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