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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立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立人系肢体残疾人,于2013年10月16日晚19时许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后,因未找到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故与浦东交警支队电话联系沟通停车事宜,接警人员口头要求袁立人“尽量快点”,袁立人遂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停车泊位之外后离开。浦东交警支队民警当晚21时29分巡逻至该处时,发现驾驶人不在现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袁立人车辆上,要求其于3日后15日内到浦东交警支队接受处理。2013年12月16日,浦东交警支队告知袁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袁立人提出陈述、申辩,浦东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于次日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28009944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在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决定书邮寄送达袁立人。袁立人不服,以其停车现场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违反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其停车行为得到浦东交警支队接警人员同意、按照国际惯例残疾人有权在不堵塞交通和不影响行人的情况下在路边停车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浦东交警支队赔偿其电话费4.10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1元。
原审认为,浦东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双方对袁立人在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将牌号为苏DAU367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约80米处且在道路停车泊位外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袁立人认为事发地点没有残疾人专用车位,且其将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外已经经过了浦东交警支队接警人员的同意,故不应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发现袁立人的车辆违法停放时,袁立人并不在现场,无法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驶离。针对该种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浦东交警支队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对袁立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袁立人虽系肢体残疾人,但同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亦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其并不能以没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为由而可以违反规定将车辆停在道路停车泊位之外。袁立人并不是短暂时间的停车而是将其车辆持续性地停放在事发道路停车泊位之外数小时,袁立人称该行为已经事先征得浦东交警支队接警人员同意的意见,难以采信。在处罚程序中,浦东交警支队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并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袁立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袁立人,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袁立人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浦东交警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袁立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袁立人作出的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28009944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袁立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立人负担。判决后,袁立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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