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9号 (2)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地点是道路停车泊位,不属于沪建建[2003]610号文所指的停车库(场),无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要求;被上诉人接警人员要求上诉人“尽量快点”,上诉人在停车泊位之外停车超过2小时,已构成违法停车,依法应予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袁立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停车泊位之外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驾驶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执法民警遂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上,上诉人接受处理时,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行政赔偿请求,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立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立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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