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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徐为永以邮寄方式向川沙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括“置换参照引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等九项信息。2013年9月24日,川沙镇政府向徐为永发出告知书要求补正,徐为永于2013年9月26日填写了《补正申请表》并邮寄送达川沙镇政府,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川沙镇政府于次日收悉。2013年10月11日,川沙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3-0015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为永。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川沙镇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徐为永要求获取“信息名称:4、置换参照引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申请。2013年9月27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徐为永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川沙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徐为永向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川沙镇政府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以川沙镇政府答复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川沙镇政府作出的2013-0015号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经过补正,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明确,其要求获取的是“2007年11月由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局发的《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川沙镇政府据此答复徐为永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当然,被诉告知中,川沙镇政府建议徐为永向“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没有使用上述行政机关的完整名称,有欠规范,今后应予改进。《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另一行政机关,因此,仍应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徐为永以上述条文认为川沙镇政府也负有公开的职责权限,系其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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