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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2)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颁布的《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记载,被上诉人曾引用过《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上诉人获取了上述信息,依法应当履行公开职责。被上诉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颁布的《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中,虽载明了“《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取相关正式文件,且经了解曾经形成过讨论稿并未被批准或下发正式文件。上诉人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该申请指向浦东建设交通委系制作机关,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申请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明确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3-0015号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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