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2)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申请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明确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3-0015号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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