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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王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日经补正,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下简称:《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9月26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为永。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徐为永要求获取“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某镇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以下称《置换操作口径》)称:按浦东建交委《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浦东建交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浦东建交委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徐为永申请后,经对浦东建交委档案室资料的查询,发现未制作过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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