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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川沙镇政府收到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吗?4、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5、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6、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经审查,川沙镇政府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要求,要求徐为永补正。徐为永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补正申请,川沙镇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徐为永补正为: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川沙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23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为永。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川沙镇政府收到徐为永经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审查认为,徐为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川沙镇政府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川沙镇政府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以川沙镇政府答复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川沙镇政府作出的2013-0023号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为永向川沙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川沙镇政府经审查,发现徐为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经要求徐为永补正后,徐为永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故川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徐为永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徐为永,并无不当。徐为永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不提供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答复格式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该些内容指向不明,经被上诉人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规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补正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上诉人,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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