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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2)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不提供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答复格式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该些内容指向不明,经被上诉人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规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补正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上诉人,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0023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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