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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租房调配单编号为: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0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徐为永。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徐为永要求获取“依法申请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及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租房调配单编号: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手机**,电话**”的申请。浦东建交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浦东建交委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浦东建交委依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沪府发(1995)60号文的相关规定,认定徐为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浦东建交委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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