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6号 (2)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浦东规土局根据金全民(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浦东规土局按照《口径》标准对金全民(户)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与该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口径》规定,未婚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面积,应安置人口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可照顾计配偶1人,故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独生子女,可以增计2人,因到征地补偿时点F未到法定婚龄,故金全民关于F应当按照大龄未婚照顾增计2人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的补偿安置,该合作社成立时间早于征地补偿时间节点,应予补偿,由于金全民此前未向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遗漏补偿,浦东规土局在原审庭审中承诺按照《口径》规定对金全民(户)予以补足,在结算时一并处理,予以准许。金全民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经询问,金全民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金全民认为其已委托A,浦东规土局将相关材料送达金全民即属无效的说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全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全民负担。判决后,金全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全民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补告[2013]第014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遗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的数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重大事项,应属违法。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违反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且涉嫌造假、瞒报数据等违法行为,以该方案进行的补偿均系违法。上诉人查阅同基地其他158户的补偿结果后发现存在超《口径》超法律的补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用晨阳西路房源作为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评估公司不具有认定安置房价格的法定资格及权限,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用于安置的房源与上诉人宅基地房源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等照片存在伪造嫌疑,缺少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和确定评估机构公示表的公告照片。金岳才的说明可以证实四份谈话笔录是虚假的,有过接触不代表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未提供沪府土(2012)670号文中提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亦未在基地内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迁许可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金全民(户)有证面积正确,并对该户进行了足额补偿,符合基地《口径》。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诉人金全民(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金全民(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正确,上诉人金全民对此亦无异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10人,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相关营业执照等为依据,结合《口径》的规定,最终计算出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款项,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提供本市浦东新区甲处、乙处、丙处、丁处、戊处五套产权房屋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由该中心支付差价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5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户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向上诉人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上诉人户逾期未答复,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上诉人户未参加,致协调未果。被上诉人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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