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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富。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志高。
委托代理人瞿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富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富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缨,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陈志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向陈新富及陈志高核发沪房地浦字(2013)第082683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根据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权利人为陈新富、陈志高;房地坐落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建筑类型公寓;用途居住;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中载明:按份共有,陈新富(1%),陈志高(99%)。陈新富对上述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陈新富原审诉称,其与陈志高是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是两人共同购买的,属两人的共有产。在产权登记时,陈新富未到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且陈新富从未承诺过或确认过对系争房屋仅占1%的份额,而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未审核清楚的情况下,错误的颁发了系争房地产权证,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求法院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
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原审辩称,不同意陈新富的诉请。本案所涉房屋是陈新富和陈志高购买取得的,但在登记产权时,双方对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是按照陈新富和陈志高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登记。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陈新富的诉请。
陈志高原审述称,其同意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意见。当时在登记产权时,陈新富和陈志高都到场的,登记的份额也是双方约定。确实如陈新富所说,在登记产权时,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由陈志高支付陈新富人民币80万元后,该房屋的产权全归陈志高,并约定由陈志高先付70万元,尚余10万元在产权证办妥再行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新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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