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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2)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陈新富和陈志高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陈新富和陈志高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陈新富称其未到产权登记现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申请书上将产权份额比例的约定解释为契税缴纳比例的说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因而不予采信。陈新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新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新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新富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到过房地产交易中心,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亲自到柜台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产权份额分别为1%和99%的书面约定。根据上诉人、第三人与房屋出售方达成的预售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产权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中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并没有明确写明是产权按份共有的约定,而是缴纳契税的比例约定;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核实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系本人所交,按照规范应核实身份证原件并复印后要求上诉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第三人系2013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当日开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与第三人申请时就产权份额的约定进行登记,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的约定是产权按份共有的约定,因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身系要求产权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是房地产登记机关,而契税是向税务部门缴纳;被上诉人已当场核对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收取复印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志高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庭审中已确认其是亲自到场办理,上诉人本人对产权登记也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第三人给上诉人的钱给少了,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恶意违背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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