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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3)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二审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宗地图及房屋平面图、收件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房地产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否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内“陈新富”为其本人所签,但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是“陈新富”的名字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在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内“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系缴纳契税的约定,但上诉人在审理中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就此向法院作出足以令人采信的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亦认可2013年10月24日本案房地产登记申请日当天与第三人一起去过房地产交易中心。故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新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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