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川沙镇政府收到徐为永通过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信息。2014年1月6日,川沙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001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为永。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川沙镇政府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徐为永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川沙镇政府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以川沙镇政府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川沙镇政府作出的2014-001号告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为永向川沙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川沙镇政府经审查,发现徐为永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故川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徐为永,并无不当。徐为永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引用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颁发了《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据此确定房屋置换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理应掌握该文件,被上诉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表述为浦东建交委《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即使有该文件也是浦东建交委制作,理应由制作机关公开。被上诉人非该文件的制作主体。被上诉人是否引用过该文件与其是否负有公开该文件的职责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申请获取“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4-001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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