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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2)
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表述为浦东建交委《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即使有该文件也是浦东建交委制作,理应由制作机关公开。被上诉人非该文件的制作主体。被上诉人是否引用过该文件与其是否负有公开该文件的职责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申请获取“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4-001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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