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岳善。
委托代理人郑舒静(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岳善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舒静、薛东孝、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4日,郑云勉(郑岳善之子)等3人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意伤害吴永富,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司法鉴定人为王宗敏、赵志光。2013年4月24日,温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签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委托事项为: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志光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志光”签名字迹是否赵志光所写。2013年5月10日,司鉴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志光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志光”签名字迹均是赵志光所写。2013年10月21日,郑岳善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第341号鉴定意见书》,追究承办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同日,市司法局向郑岳善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司鉴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0月25日,司鉴中心向市司法局报送了《关于郑岳善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郑岳善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公正。2013年11月7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司鉴中心工作人员钱煌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8日,市司法局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对郑岳善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相关权利。郑岳善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郑岳善仍不服,以温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司鉴中心无权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第341号鉴定意见书》违背基本鉴定常识明显弄虚作假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具有对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司法局2013年10月21日收到郑岳善的《申请书》,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针对郑岳善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郑岳善,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郑岳善要求撤销《答复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郑岳善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岳善上诉称:司鉴中心作为司法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无权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温州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具备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温州市司法局与司鉴中心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反重新鉴定规则,在赵志光根本没有到过司鉴中心的情况下违法收集赵志光签名样本,导致《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司鉴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相关法律并未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经调查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对鉴定意见无权作出实体判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郑岳善因对《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该局撤销上述鉴定意见书,并追究承办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司鉴中心提交的调查情况报告,并询问了有关鉴定人员,就上诉人《申请书》反映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司鉴中心系经遴选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司鉴中心与温州市司法局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对《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岳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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