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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辛得行。
上诉人李景常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常,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辛得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公安闵行分局接李景常报警,称与辛得行发生争执,并被辛得行用拳头及铁锹殴打受伤。受案后,公安闵行分局分别对李景常、辛得行及两名目击证人B、C进行询问调查,李景常指认辛得行用拳击打其头部,用铁锹击打其身体,辛得行予以否认。B、C陈述看到两人互相拉扯、对顶等,但均未看到辛得行实施殴打。经验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景常因外伤致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公安闵行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辛得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辛得行不予行政处罚。李景常不服,认为辛得行对其实施殴打,但未受到应有处罚,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责令公安闵行分局履行职责给予辛得行行政拘留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闵行分局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公安闵行分局对李景常、辛得行及两名目击证人进行的询问调查表明,对辛得行是否殴打李景常,事件双方各执一词,而两名目击证人在询问中陈述未看到辛得行实施殴打。结合李景常的验伤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尽管李景常受轻微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得行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闵行分局认定辛得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对李景常指控辛得行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仅有李景常的陈述作为单一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进行认定。李景常认为,现能确认其与辛得行发生争执后受轻微伤,可以推定系辛得行实施殴打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后果,故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或充分的依据,李景常认为公安闵行分局可推定辛得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景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景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景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景常诉称,第三人打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给予第三人应有处罚,未全面履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据调查,上诉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行为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辛得行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辛得行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两名目击证人B、C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仅看到上诉人与第三人拉扯、对顶,未看到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眼脸部所受损伤系因第三人殴打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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