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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庭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
负责人**,主任。
负责人***,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银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
第三人王文才,年籍情况同上。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庭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庭苑业委会)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0年10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向上海银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核发沪房地浦字(2000)第068823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该证载明权利人为银马公司,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弄等内容,某路某弄38号包含在内且登记类型为店铺。2001年10月11日某路某弄38号房屋登记至王文才名下。2003年兰庭苑业委会成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已撤销,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
2014年3月兰庭苑业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某路某弄38号楼为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物业管理楼,物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大产证将该楼变性为“店铺”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作出的核发沪房地浦字(2000)第06882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始于成立之日。本案被诉房地产权登记系2000年10月26日登记于银马公司名下,兰庭苑业委会成立于该登记日之后,该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对兰庭苑业委会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兰庭苑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兰庭苑业委会的起诉。兰庭苑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作出向第三人银马公司核发涉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房地产登记系房地产初始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上诉人作为2003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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