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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贤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
  原审第三人上海长继机械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祖冈。
  上诉人韩贤松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贤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贤松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贤松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韩贤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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