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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仁富。
  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委托代理人陈静。
  上诉人何仁富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宪华、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仁富于2012年9月3日经人介绍至上海润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迁公司)担任电焊工。2012年10月12日,何仁富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8月26日,何仁富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确认何仁富与润迁公司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何仁富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保局以何仁富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何仁富的申请不予受理。何仁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何仁富于2012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嘉定人保局收到何仁富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何仁富,行政程序合法。何仁富认为其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应中止的主张,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伤者个人申请时限有可以中止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何仁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仁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仁富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4日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并退还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上诉人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期间属于因正当理由延误申请,该期间应予扣除,故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的1年期限,被上诉人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如果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缺少劳动关系材料,被上诉人会出具书面补正告知书。被上诉人经核查,其未向上诉人出具过补正告知书,也没有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过申请的其他任何记录;上诉人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同时进行,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1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何仁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593号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裁定书、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其于2014年1月1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所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行使,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期间应当从1年的申请期限内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何仁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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