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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原审第三人王小章。
  上诉人陈正顺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陈正顺,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1平方米)和二层扶梯阁楼(居住面积2.9平方米),在册户口为陈正顺和王小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于2009年10月25日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陈正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黄浦教育局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11日召开协调会。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正顺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11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该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95,551.12元,黄浦房管局据此裁决:陈正顺户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全独用产权房,并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09,551.28元,黄浦教育局支付陈正顺户面积奖励费84,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陈正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陈正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审理中,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95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决定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对陈正顺承租房屋独用居住面积的核定中遗漏了二层扶梯阁楼,系认定事实错误。黄浦房管局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但由于陈正顺坚持诉讼请求,对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应确认违法。关于陈正顺提出的道歉及赔偿请求等,因其对所述事实的存在以及由被诉裁决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二、驳回陈正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正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正顺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通过所谓合法程序、经集体讨论作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却未说明任何理由,上诉人对该撤销决定不能接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并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均价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资料,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14)第95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被拆迁房屋资料摘录单记载,上诉人的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和二层扶梯阁,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租赁面积遗漏了二层扶梯阁,据此计算的房屋调换差价款亦存在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道歉及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请,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造成了其实际损失,该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以黄房管拆(2014)第95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自行撤销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令撤销该裁决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驳回陈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对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撤销决定的执法程序等提供证据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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