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陆琪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类型旧里,陆琪华承租部位为二层前楼15.3平方米、二层后楼8.1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晒台搭建(走坡),核定建筑面积36.03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二层前楼为20,890元/平方米、二层后楼为20,63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133,768.52元,面积奖励费18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施移装补贴(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拆迁人另查明,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1人即陆琪华。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其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10日、17日召开审理协调会,被拆迁户两次均未出席。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陆琪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3,8215.70元)现房内。二、陆琪华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4,447.18元。三、黄浦教育局支付陆琪华面积奖励费18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黄浦教育局支付陆琪华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陆琪华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陆琪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陆琪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陆琪华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经两轮征询、未体现就近安置和托底保障内容,系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拆迁人虽与被拆迁户多次协商,但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拆迁人据此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于法不悖。陆琪华认为其按照会议通知上所载时间准时参加2013年9月17日的审理协调会并表明身份和出示会议通知,因与黄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及他人就吸烟问题产生纠纷随即离开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原审不予采纳。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审遂判决:驳回陆琪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琪华上诉称,根据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系争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和就近安置,但在法定时间内该基地两轮征询未获通过,拆迁人也未提供就近安置房源,黄浦教育局的动拆迁违法;系争房屋评估结果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规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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