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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刘陈宝申请公开“关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刘陈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刘陈宝,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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