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2)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刘陈宝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了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全年地租的收据,半年地租自然包含在内,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7.5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提供该期间虹口规土局单独征收地租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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