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顾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上诉人潘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号:沪公(宝)立字[2012]第9204号;其他特征描述1、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撤销案件报告书;2、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潘某所写借据,共计112万元人民币的去处。”市公安局于同日收件后向潘某出具了收件回执。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潘某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9日,市公安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潘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以邮寄方式向潘某送达了告知书。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市公安局公开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公安局虽为行政机关,但法律还授权其具有刑事执法的职权。本案潘某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并非是市公安局在履行行政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市公安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潘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判决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行政机关,其在刑事执法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刑事案卷材料。该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而非履行行政职务过程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名称: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号:沪公(宝)立字[2012]第9204号;其他特征描述1、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撤销案件报告书;2、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潘某所写借据,共计112万元人民币的去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界定的政府信息,都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执法双重职能。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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