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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和贵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和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房管局认为张和贵申请中“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向张和贵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9日,张和贵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张和贵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由虹口房管局提供相关信息。张和贵认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和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张和贵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张和贵补正,经张和贵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和贵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和贵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将该局唯一存在的、与张和贵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给张和贵,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和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和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和贵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件所要求的形式,与上诉人申请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信息不符合上诉人申请要求的形式,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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