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英。
委托代理人孙文灏。
委托代理人孙文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刘梅英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灏、孙文琴,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天潼路XXX弄XXX号甲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为刘梅英,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合计26.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0.2平方米;另独用前天井11.3平方米,根据基地试点方案,按50%计入建筑面积,为5.65平方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5.85平方米。该户户籍登记人员5人,即刘梅英,孙金臣、孙文彧、孙文灏、徐铭玮。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前客、前天井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25元/平方米、后客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94元/平方米。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该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价值为654,664.6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45,499.2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91,70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259,583.8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单等。因裁决期间刘梅英正住院治疗,故闸北房管局于5月30日中止裁决。刘梅英出院后,闸北房管局于7月6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同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调整裁决房源申请,后闸北房管局将该申请及调整后的房源公示单送达刘梅英。同年8月28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刘梅英(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5,045.3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刘梅英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刘梅英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刘梅英与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适逢刘梅英因病住院,无法参加调解会,故闸北房管局遂中止裁决。待中止原因消除后,闸北房管局重新恢复裁决,并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期间,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调整安置房源,闸北房管局亦将调整后房源的相关资料送达刘梅英。嗣后,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法院予以确认。刘梅英所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梅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梅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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