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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刘梅英与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适逢刘梅英因病住院,无法参加调解会,故闸北房管局遂中止裁决。待中止原因消除后,闸北房管局重新恢复裁决,并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期间,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调整安置房源,闸北房管局亦将调整后房源的相关资料送达刘梅英。嗣后,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法院予以确认。刘梅英所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梅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梅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梅英上诉称:该基地属于新一轮旧区改造,鼓励原地回搬,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政策回搬,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的房源太远,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不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没有原地回搬的房源和政策,如果当事人愿意协商,可以选择本区的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该基地所有的政策都告知了全体居民,上诉人也应知晓,该基地没有回搬政策。由于上诉人坚持回搬,致协商无法进行,其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拆迁人虽参与协调,但未能与拆迁人达成一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由被上诉人受理后,虽因上诉人健康原因而于同月30日中止,但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6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应视为恢复裁决程序。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3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明显超过了30天的法定期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被上诉人亦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关于上诉人要求回搬安置的上诉主张,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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