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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凡。
  委托代理人赵逸帆。
  上诉人陈凡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律师、朱炯,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原审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陈凡,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建筑面积509.83平方米,为万康机械公司注册经营地。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陈凡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0日,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该地块拆迁建设单位变更为华浙置业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经拆迁人华浙置业公司委托评估,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涉案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2013年7月30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6,738元。拆迁人将上述评估报告均送达陈凡户。嗣后,拆迁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30日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估价结果。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人认定陈凡户可得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陈凡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陈凡户达成协议。另经拆迁人调查,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迁人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陈凡户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当月22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协调未成。黄浦房管局遂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1、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迁出,华浙置业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2、华浙置业公司支付给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停产、停业补偿款203,932元;3、华浙置业公司按实结算支付给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费;4、华浙置业公司应于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6,117.96元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陈凡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后,陈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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