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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人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对陈凡户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评估时点的评估价格计算核定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陈凡对黄浦房管局曾经作出的变更拆迁地块拆迁人为华浙置业公司的许可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陈凡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凡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凡上诉称:涉案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不合法,华浙置业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已由旧区改造变成了商业开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延长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未对万康机械公司的营业状况、员工情况及实际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调查核实,未给予上诉人享有回原地安置的权利,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不合理,裁决采用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侵犯上诉人及万康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仅与上诉人户沟通过两次,相关谈话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法核发,华浙置业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性质、营业执照持有人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了审理调查的程序;被拆迁房屋以2013年7月30日为时点进行房地产市场单价评估,系华浙置业公司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评估价格亦经过了鉴定确认;涉案基地并没有回原地安置的方案,因被拆迁的房屋是办公用房,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上述评估价为基础计算货币补偿款,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有法律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华浙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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