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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3)
  原审第三人万康机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基地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华浙置业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华浙置业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有相应的证据及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因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2005年4月20日,华浙置业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涉案基地的建设单位,故华浙置业公司具备拆迁人资格。上诉人对相关拆迁人变更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华浙置业公司在申请房屋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曾协商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现以2013年7月30日为时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明显高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2002年8月26日为评估试点的评估价格,且该评估价格经过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被上诉人据此结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货币补偿价款依法有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应对万康机械公司的营业状况、员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计算不合理,对此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基地的安置方案内并无回原地安置的方式,上诉人要求裁决安置原地房屋,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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