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2)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胡颖绮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胡颖绮等人对房屋面积所提异议,原审认为,根据规定,有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迁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上亦载明建筑面积。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房屋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该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减少,虹口房管局的认定与法无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使用,符合安置条件。另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虽不影响虹口房管局受理及作出裁决,但虹口房管局应在事前严格审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时补正,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胡德远未在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调解会,虹口房管局据此认定其未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据此,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上诉称,被拆迁房屋进行过扩建,实际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被上诉人对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被诉拆迁裁决未对上诉人户进行就近安置,安置房不是拆迁许可的房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共有人身份证,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移交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