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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瑞虹公司取得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后,因与被拆迁人胡颖绮等人协商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38.85平方米,物业公司更正为38.98平方米大于产权证的记载,拆迁人又同意以39平方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裁决,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决安置房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用作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安置房源,被上诉人裁决以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其应当就近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计算正确、安置方案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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