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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兴。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宋海兴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宋海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2014年4月1日向宋海兴发放的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涉及的坐落于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宋海兴作为被拆迁人所获得,由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向宋海兴核发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现该登记的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建设用地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完全不符。故请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宋海兴核发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规(99)411号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管理局虹规(1999)第164号关于核发中山北路XXX号地块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载明的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即居住用地,向宋海兴重新依法核发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即2000年6月8日至2070年6月7日止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宋海兴名下。2014年4月1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宋海兴颁发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30日,宋海兴认为该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将原产权人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宋海兴名下,向宋海兴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转移登记并非房屋初始登记,登记的内容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作出,且与原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内容一致。故宋海兴所起诉的协助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海兴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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