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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因拆迁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核发拆许延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取得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号-(1号-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并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六上诉人认为虹口房管局所作延长许可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拆迁延长许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进行了公告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在当时即应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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