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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华晶娜。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华晶娜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晶娜、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程序依据]、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实体依据],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华晶娜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华晶娜诉称:被告市人保局下属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未履行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册》、补办医保卡、补打印1998年至2011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职介所在劳动手册上盖章、将其身份证号码升级到18位,重新办理一本《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以上内容的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均属于被告负责管理的行政行为,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提出的八项行政复议及赔偿请求,并非针对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明之前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华晶娜对市社保中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补办《养老保险手册》、2、补办一张上海户籍用的医保卡、3、补打1998年至2011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4、要求各职介所在劳动手册上盖章、5、要求将其身份证号码升级到18位、6、要求重新办理一本《就业失业登记证》、7、要求追究相关经办人的责任、8、要求对经办机构的渎职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因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被告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明确是对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材料。同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未变。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月10日对原告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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