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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良。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良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货币补偿款总额信息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征收基地主动公开,建议您可去复兴中路XXX号现场查询”;“您要求获取的‘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本机关未汇总,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设置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号的电子触摸屏中无法查询到本市116地块(西块)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已经查询到的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信息既不准确,也不完整,而且缺乏每户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因此,根据沪房管拆(2010)192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下称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主动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义务。综上,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将本市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居住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信息予以汇总,输入电脑,并在基地所在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号设置电子触摸屏供居民查阅。其中关于每户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故未予以汇总,另外关于非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亦未进行汇总,因此,被告系据实答复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截止2014年2月14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居民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前补正申请。2014年3月8日,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结果公开的含义请参照沪房管拆(2010)192号第一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关于结果公开的涵义,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最终补偿安置结果以及组成补偿安置结果的各相关要素和操作过程的公开。其中房屋拆迁安置结果,是指货币补偿款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原告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货币补偿款总额信息已在征收基地所在地设置了电子触摸屏主动公开,原告可去本市复兴中路XXX号现场查询。原告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被告未进行过汇总,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同时,被告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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