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11号(2)
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001号执行证书,载明根据经该处公证的《借款合同》,被执行人成爱宏借申请执行人王小垒160万元,逾期不归还,成爱宏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经该处公证的《抵押合同》,被执行人王×同意将1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5月7日,王小垒依据1324号公证书、1326号公证书及001号执行证书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成爱宏、王×申请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查封了王×名下的101号房屋。2012年9月19日,王×提出申请,要求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1326号公证书及00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王小垒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北京市×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1326号公证书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王小垒的申请,经查,我处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1326号公证书中“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补正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甲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本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对1326号公证书及001号执行证书继续执行。
2013年6月18日,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以101号房屋由其与王×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101号房屋的执行。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驳回于×提出的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01号房屋虽登记在王×名下,但该房屋系王×与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王×与于×共同共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以101号房屋为成爱宏与王小垒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此举处分了于×的权利且未取得于×的认可,故于×要求对101号房屋停止执行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小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莹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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