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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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