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2(马×之父),1948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龚×、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马×于2010年底认识,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2年6月8日生有一女马×3。双方结婚后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马×及其父母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和女儿毫不关心照顾,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3月,我带着女儿搬出独自生活。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马×还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甚至于2013年11月2日将我打伤。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和马×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海淀区1604号房屋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依法分割马×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福克斯轿车所得15万元;分割马×名下存款、公积金;双方婚生女马×3由我抚养,马×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马×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龚×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人对孩子照顾很好,无重男轻女现象,我也没有家庭暴力及第三者,不存在过错。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龚×婚后多次将我银行卡中的钱转走,并计入龚×父母的购房出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的情况予以分割。龚×所述债务不属实,我不同意负担。车辆系朋友借我名义购买,且现在车辆不在我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马×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马×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马×3随龚×共同生活。龚×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龚×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马×亦表示同意离婚。龚×主张马×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马×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问,龚×表示马×曾于2013年11月2日晚到其住处将其打伤,马×则表示双方见面时龚×曾抓住其手腕,其仅有挣脱行为,未将龚×打伤。为此,龚×提交了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龚×于当日就诊,临床印象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龚×另主张马×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抚养孩子。其中,龚×以孩子年龄较小,且自己照顾孩子较多为由主张孩子归其抚养。马×则表示自己父母系知识分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龚×现为工程师,月收入为5136元。马×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是半导体所员工,在高速电路与神经网络部门任助理研究员职务。每月收入6758元。年底第十三个月工资税后约5300元。”龚×虽对马×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应反证。龚×、马×于2012年9月6日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4号房屋(以下简称1604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及配套作价共计229万元,首付款109万。龚×、马×于2012年10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20万元。现1604号房屋登记为龚×、马×共同共有,现房屋由龚×使用。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20万元。庭审中,龚×主张160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为此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以甲、乙双方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该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4门牌号,建筑面积62.9平方米,购房总房款为229万元整。现为避免纷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购房款共计229万元,其中首付109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二、购房首付款共计109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父母出资61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三、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月供款归于甲、乙双方的孩子马×3所有。若该房屋产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乙方父母于2012年10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市中国工商银行小街支行,网点号:1201,柜员号:01096;从×××账户汇出61万元整到×××账户中,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604号住宅首付款。”经质证,马×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为前提的离婚协议,现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不生效;第二、协议系在龚×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面临大额违约金的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效力有瑕疵;第三、协议内容是马×对龚×及孩子的赠与,故其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第四、协议内容记载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协议的客观基础事实不存在。对此,龚×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谈及离婚,否则不会继续完成购房手续;签订协议前,已将首付款汇入马×账号,配合首付款筹集;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并非赠与行为。马×主张自己银行卡中存款多次被龚×支取,并存入龚×母亲刘×的银行账号,计算在龚×父母的出资款项之内。其中,马×针对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提出如下几笔质疑:2011年10月19日向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480元、2012年1月16日现金支取14500元、2012年3月17日现金支取9700元、2012年5月28日向刘×上述账号转账9700元。对此,龚×认可上述款项确系其支取或转账,并作出如下解释:2011年10月19日转账款项用于购买孩子的百福锁及手镯,2012年1月16日支取款项用于补办婚宴开销,2013年3月17日支取款项用于生活开销,2012年5月28日转账款项用于因待产在医院附近订酒店花销及购买孩子物品。龚×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周大福票据三张,显示2011年11月13日购买足金吊坠、足金手镯两件,花费一万余元的事实。龚×另提交洛阳市庆典礼仪服务部、航空城酒店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显示龚×办理喜宴的花费情况。经询问,马×虽认可2012年1月左右双方确办理婚宴、孩子出生前确预定酒店,但表示婚宴款项应由龚×父母出资,预定酒店自己也承担过一天的费用,对龚×上述解释均不予认可。马×另表示自己父亲马×2于2012年5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存入100000元准备购房,但2012年5月28日被支取现金49600元、2012年6月18日支取现金49600元、2012年7月14日现金支取38000元。龚×认可上述款项均为自己支取,并解释称:2012年5月28日支取款项并使用现金购买了马×的衣物、鞋子,孩子衣物、自己所用衣物、支付自己大姨的照顾费用等,并在孩子出生前已基本花费完毕。龚×表示自己自2010年10月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2年6月18日支取款项用于一次性支付上述房屋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50400元。2012年7月14日支取款项后将现金交给马×使用。马×对龚×所述均不予认可,龚×未能就其主张的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现金交给马×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经马×申请,调取了龚×母亲刘×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明细,马×质疑2011年10月19日存入10520元、2012年1月16日存入22200元、2012年3月17日两次分别存入20000元、40000元、2012年5月28日存入8800元均为龚×操作,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计算入购房出资。龚×仅认可2012年1月16日存入款项为自己操作,用于办理婚宴。2012年5月28日存入款项为自己操作,是为了偿还母亲购买物品的款项。龚×自己仅在一段时间使用上述银行卡,否认其他款项是自己操作,并否认款项用于支付房款。龚×主张马×名下原有福克斯轿车一辆,后经查询,在诉讼中该车辆已变更所有权人,龚×主张马×转移车辆要求分得车辆一半价款7.5万元。对此,马×表示该辆车系朋友王×借用其名义购买,并为此向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一份,内容显示2013年4月,马×摇号取得的购车指标,马×同意将牌照出租给王×使用。马×另提交王×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7月10日王×向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1197元。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查,上述车辆于2013年12月变更所有权人,但马×因自己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仅向王×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件,表示对车辆所有人变更并不知情。关于双方公积金情况。截止2013年12月6日,马×婚后共取得公积金34274.81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龚×婚后共取得公积金20483.75元。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对方公积金收入。关于双方共同存款情况。截止2013年11月25日,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84.81元,马×对该账号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龚×于2013年11月25日取款2.4万元系转移财产行为。截止2013年12月10日,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0元,马×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12月10日,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2636.8元,龚×主张马×自2013年3月起,每月均将工资取出,2013年6月存入的5万元亦陆续取出,应系转移财产行为。马×质疑自己的上述账号中2012年12月17日现金支取18500元、2013年2月26日现金支取10600元、2013年3月8日现金支取7200元是龚×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龚×认可上述取款行为解释称,因马×父母帮助照顾孩子,2012年12月17日支取款项给付马×父母10000元,剩余用于购买孩子物品。2013年2月26日支取10600元中的5000元用于租车上班,5000元给付马×父母。2013年3月8日款项用于偿还房贷。截止2013年12月23日,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2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25.75元。龚×主张马×婚前赠与的谢瑞麟59分钻戒一枚、周生生钻戒一枚、周大福钻石耳环一对、婚后购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在马×处,要求予以分割。马×则表示上述物品均在龚×处,龚×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马×同意将在其处的孩子用床、电暖气给付龚×。关于双方共同债务一节。龚×主张自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母亲刘×借款1万元,共计产生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马×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龚×表示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孩子保姆费用,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龚×聘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姆,每月服务费3500元。龚×表示保姆费均由母亲刘×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计入借款数额。龚×另表示剩余借款用于支付房租,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两份,内容显示龚×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承租了案外人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月租金为3800元。龚×主张母亲刘×曾分别于2013年2月、8月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56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龚×未就其上述主张刘×实际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龚×主张自2013年4月起每月向母亲刘×借款用于偿还1604号房屋贷款,并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若干,显示刘×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向马×还贷银行卡转账共计55000元。龚×未就4月向母亲借款7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龚×另主张向母亲刘×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1604号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与北京锦星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居室内装修协议书》及装修款收据、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若干。经询问,龚×表示借款均由母亲刘×直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并表示马×对装修一事并不知情。马×主张曾于2011年7月23日向父亲马×2借款15万元用于给女方购买戒指、项链及婚后生活。马×向法院提交汇款凭证一张,显示马×2向马×账号汇款15万元的事实。龚×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且款项均由马×支取。马×另主张2012年5月19日向父亲马×2借款4万元,表示与龚×一同到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龚×,用于孩子出生后费用。马×就此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显示自马×2账号取款4万元,取款人后方有马×签字。龚×对该借款及马×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马×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向于长珍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于长珍向马×账号转款5万元。龚×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发生于分居之后,未用于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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