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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0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龚×与马×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龚×起诉要求离婚,马×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龚×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在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不予采信。龚×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为马×所致,且即便如龚×所述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对龚×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不久即随龚×回河南老家生活,双方分居后孩子亦跟随龚×一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氛围,且现马×3年龄尚小,现阶段跟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故马×3由其母亲龚×抚养为宜。马×作为马×3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根据马×3的支出需要及马×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酌定。1604号房屋系龚×与马×婚后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龚×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分割,马×则对协议书效力提出质疑。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现马×主张龚×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且如根据马×自述,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而从马×银行卡明细显示龚×母亲刘×汇入61万元款项的时间为10月18日,故马×主张的龚×未配合提供首付款的事实在客观上亦不存在,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从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文字看,“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假设的意思,并无双方已明确离婚或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的文字体现,且内容中亦未体现出该协议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协议生效条件的意思,故对马×主张协议未生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马×另主张撤销在协议书中对龚×及孩子的赠与行为,但协议书中写明“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的意见,是马×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具有较强的身份感情因素,而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对其主张撤销赠与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协议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马×提出其名下银行卡内款项被龚×支取并计算入购房出资一节。龚×对马×提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四笔取款情况作出了相应解释,并提供了同一时间段内购买金饰发票、婚宴花费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马×对支取期间发生的婚宴、订酒店等事实亦予以认可。龚×虽曾向其母亲刘×名下相关账户进行过转账,但不排除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两次转账时间均在购买房屋之前,马×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购房。该四笔款项并非短时间内数额较大的支取,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销,故对马×针对上述款项的质疑不予采信。关于龚×支取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三笔款项的争议,龚×作出的在临近生产前携带大量现金购置衣物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就其所述花销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针对2012年6月18日取款49600元,龚×未能提交租赁合同或收据等证据证实租赁关系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且其所述的租金支付方式与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亦不相符。此外,龚×未能就2012年7月14日取款38000元给付马×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龚×对三笔取款的解释均不予采信。但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购房出资,故对马×要求将上述款项计入自己购房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此前该账号款项来源于马×父亲马×2,故龚×应将上述共计137200元返还马×。龚×虽认可曾两次向刘×账号存入款项,但做出了相应解释,对此予以采信。马×未针对其主张的2011年10月19日存入10520元、2012年3月17日两次分别存入20000元、40000元实际为龚×操作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无法采信。根据该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存入款项均来源于马×存款,且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质疑的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马×虽否认协议书中记载的出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协议书中记载的出资事实予以认定。现龚×依据该协议书要求160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符合双方对1604号房屋在离婚后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在马×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系婚后取得,马×虽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等材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情况,故对马×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车辆在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马×作为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表示不清楚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对此无法采信。但考虑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现车辆变更所有权人后如有收益,判归马×所有。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双方公积金,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存款一节,双方均主张对方对自己名下存款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但双方在生活中均存在必需的生活花费,考虑到双方取款所涉数额并非明显超出一般生活所需,且不是在短期内形成,故对双方相互主张的转移财产行为均不予采信。龚×针对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支取马×名下账户存款18500元、2013年2月26日支取10600元的用途虽口头解释但未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龚×作出2013年3月8日支取7200元款项的解释,与双方偿还贷款情况相符,予以采信。龚×未就其主张分割的谢瑞麟59分钻戒一枚、周生生钻戒一枚、周大福钻石耳环一对、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马×处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马×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孩子用床、电暖气交付给龚×,对此不持异议。龚×未针对其主张的自其母处借款用以支付保姆费、租金的10万元、支付装修费的20万元提交实际支出凭证,对此均不予采信。龚×虽提交了刘×向马×还贷账户转账的凭证,但龚×在明知双方存在协议书,对房屋已明确分割意见的情况下,在分居期间的还贷行为应视为自己对协议书中义务的履行,故上述刘×转账至马×卡中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龚×的主张不予支持。马×主张的15万元债务产生于婚前,现马×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婚后生活,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4万元债务一节,马×提供的取款凭条上并无龚×签字,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4万元给付龚×的事实,对该笔债务亦无法采信。马×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于长珍借款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对其要求龚×共同负担借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龚×与马×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马×3由龚×抚养,马×自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三百元,至马×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龚×、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六○四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龚×自行偿还,偿还完毕后,上述房屋归龚×所有,马×协助龚×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龚×名下,于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十五日内执行;四、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折价款六千五百元;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折价款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六、现在马×处的孩子用床一张、电暖气一个归龚×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七、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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