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0号(3)
龚×、马×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龚×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2、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分割马×转让的福克斯小汽车所得15万元;4、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0元;5、马×赔偿龚×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诉讼费马和平承担。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分清责任,马×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马×给付1300元子女抚养费偏低,应予增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龚×的上诉请求。马×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由龚×给付马×房屋折价款100万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购买房屋的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双方所签订《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的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马×3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马×3一直随龚×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生女马×3由龚×抚养并确定马×给付龚×子女抚养费13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马×每月工资收入为6758元,因此,龚×要求马×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增加至每月3500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要求马×承担37万元家庭生活的债务问题,龚×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龚×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要求分割马×转让的福克斯小汽车所得1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龚×主张马×名下原有福克斯轿车一辆,后经查询,在诉讼中该车辆已变更所有权人,龚×主张马×转移车辆要求分得车辆一半价款7.5万元。对此,马×表示该辆车系朋友王×借用其名义购买,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一份,内容显示2013年4月,马×摇号取得的购车指标,马×同意将牌照出租给王×使用。马×另提交王×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7月10日王×向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1197元。原审法院在处理该事时,考虑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确认现车辆变更所有权人后如有收益,判归马×所有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龚×要求重新处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问题。龚×主张马×在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龚×该项请求,不予采信。龚×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为马×所致,且即便如龚×所述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龚×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要求龚×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一、购房款共计229万元,其中首付109万元,剩余120万元为双方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二、购房首付款共计109万元,其中马×出资40万元,龚×父母出资61万元,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三、若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龚×所有。马×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月供款归双方的孩子马×3所有。若该房屋产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归龚×所有,马×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女方购买房屋的出资及归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是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分割的处理意见,是马×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具有较强的深厚感情因素,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因此,马×主张有权撤销赠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要求龚×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元,由龚×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龚×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马×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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