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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徐×1委托代理人)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男。
上诉人齐×、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齐×、徐×1在原审法院诉称:齐×与徐×2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徐×1,结婚后齐×、徐×1的户口都落在北京市××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号,都系农民。19××年徐×2以家庭形式在××店村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3.93亩,××店村村委会按照家庭形式,每户每个人每年分发口粮田。2008年6月3日,齐×和徐×2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但是离婚后××店村村委会的土地补偿金一直都由徐×2领取,并被徐×2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2返还齐×、徐×1在北京市××区××镇××店村所享有承包土地2.62亩;2、判令徐×2返还齐×、徐×1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店村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金12000元;3、判令从2014年6月4日以后属于齐×、徐×1享有的土地补偿金由本人领取,徐×2无权领取;4、诉讼费由徐×2负担。
徐×2在原审法院辩称:齐×所诉案由有错误,应该是离婚后财产纠纷,齐×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的土地不是家庭财产,而是我二人的夫妻财产。齐×无权分割此部分财产,在2008年法院的调解中,齐×明确放弃其对财产的权利,故齐×没有再向我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齐×人格品行不端导致我二人感情破裂,因其过错其放弃财产权利后,现又再次主张,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与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齐×生育一子即徐×1。2008年,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徐×2申请对徐×1与徐×2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徐×2非徐×1生物学父亲。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齐×与徐×2离婚,徐×1由齐×抚养,齐×自愿放弃对家用电器、××店村187号院的北房6间、东房2间、西房2间等财产的权利。齐×与徐×2离婚后,户口保留在原院落内,仍为××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查,1995年期间,徐×2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店村集体的3.66亩土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形成承包关系的时间)。2010年4月28日,徐×2与××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店村经合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将原承包的3.66亩土地委托××店村经合社进行流转,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7年10月1日,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委托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徐×2从××店经合社领取了流转经营补偿款共计21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涉案3.66亩集体土地的承包人双方存在争议,2014年6月11日,××店村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3.66亩土地承包人应包括齐×、徐×1。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昌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店村委会证明、土地经营流转补偿款取款记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5年,齐×、徐×1基于与徐×2婚姻家庭关系,取得××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徐×2与××店村经合社1995年所原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属家庭承包。齐×、徐×1作为家庭成员均属承包人。2010年4月28日,徐×2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店村经合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虽2008年齐×与徐×2离婚、徐×2亦非徐×1生物学上的父亲,但齐×、徐×1的户口均未迁出亦未丧失××店村集体成员身份,故齐×、徐×1仍应为徐×2所代表的原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关于齐×与徐×1所享有的3.66亩份额,经向××店村经合社现负责人询问,承包土地所确定的面积与位置和土地等级有关,与家庭人口数量无关,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齐×、徐×1共享有3.66亩土地的一半权利,另一边的权利归徐×2所有,较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徐×2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节,结合查明的事实,徐×2无法证明其与××店村经合社所形成承包关系的具体时间是在被告徐×2婚前或婚后,而齐×所出示的××店村委会证明确定承包权人包括齐×、徐×1,在此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属对家庭财产权利的划分,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妥。关于徐×2辩解齐×在原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财产权利一节,因调解书记载了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并未包含本案所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结合调解书的内容看,无法认定齐×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齐×、徐×1要求徐×2返还其享有份额的承包土地一节,因徐×2已实际将该土地委托××店村经合社流转他人经营,目前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齐×、徐×1要求徐×2返还其从××店村经合社领取的2010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补偿金一节,因齐×、徐×1属承包人,故对于基于土地所产生的收益,齐×、徐×1有权取得,对于具体数额,按照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比例予以计算。关于齐×、徐×1要求从2014年6月4日后由其自行领取××店村经合社所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金,徐×2无权领取一节,因该发放行为由××店村经合社负责,××店村经合社并非本案主体,法院无权直接要求××店村经合社履行相关义务,建议齐×、徐×1对土地流转补偿金发放的问题与××店村经合社协商解决。但基于本案处理结果,自2014年6月4日之后,徐×2只能从××店村经合社领取属于其比例范围内的土地流转补偿金。遂于2014年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齐×、徐×1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由北京市××区××镇××店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土地流转经营补偿款一万零九百八十元。二、被告徐×2享有原家庭承包3.66亩土地一半的权利,自本判决生效后次年起只能领取由北京市××区××镇××店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当年一半的土地流转经营补偿款。三、驳回原告齐×、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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