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66号(2)
齐×、徐×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们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涉案3.66亩土地的承包人包括齐×、徐×1,按照公平原则涉案土地应按人均分。齐×、徐×1的户口在××店村,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1刚刚成年,尚未正式参加工作,且有残疾,在分配原则上应当照顾残疾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按三人平均分割承包的土地。
徐×2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2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齐×、徐×1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的权利。因承包土地所确定的面积与家庭人口数量无关,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土地取得时的状况及徐×2与齐×的婚姻经历,适用公平原则,对涉案土地的份额划分,并无不当。齐×、徐×1要求均分承包土地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齐×、徐×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齐×、徐×1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徐×2负担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齐×、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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