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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1,男,196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2,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穆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争荣,被上诉人齐×2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齐×3和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我和齐×1等5个子女。父母生前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75号(以下简称175号),齐×3于2006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涉案房屋未分割。2012年175号房屋被拆迁,齐×1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签订了拆迁协议,侵害了我的利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齐×1、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齐×1在原审法院辩称:175号房屋系我母亲石×赠与我的,我是17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我不同意齐×2的诉讼请求。
房屋征收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齐×1向我中心提供了赠与协议和石×的房产证,我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此外,即使还有其他共有人,但石×和齐×1占有的份额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我中心认为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和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齐×2、齐×1等5个子女,齐×3于2006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石×于1984年8月取得17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75号房屋系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
齐×1作为被拆迁人就175号房屋分别于2012年6月和2013年4月签订了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该拆迁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证明,载明:石×将175号院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无偿赠与齐×1。由齐×1负责相关拆迁事宜,并注明(齐×2、齐×4、齐×5、齐×6与此房产无关),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在石×及齐×2、齐×4、齐×5、齐×6处均捺有手印。庭审中,齐×2表示该证明中齐×2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书写和捺印的,齐×1亦明确表示该证明中齐×2、齐×4、齐×5、齐×6的手印均是其母亲石×捺的,证明的内容系其子书写。另查,齐×2、齐×4、齐×5曾于2014年起诉与石×、齐×1、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石×明确认可该证明中齐×2、齐×4、齐×5、齐×6的手印系其本人捺的,且齐×2、齐×4、齐×5在庭审中对该手印亦不予认可。经询问,齐×3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证明,庭审笔录,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175号房屋系石×和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于1984年登记在石×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齐×1主张石×系175号房屋的权利人有完全处分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石×向房屋征收中心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齐×2与该房产无关”的内容系石×捺印,但石×代为捺印的行为并未得到齐×2的授权,故石×处分175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齐×2的权利。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遗产未分割的,应视为共同共有。齐×3死亡后,其继承人之间未就相关财产进行继承分割,故其财产仍应为共同共有关系。现齐×1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未征得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和追认,当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齐×1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就位于175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齐×1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就位于175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无效。
齐×1不服原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属于齐×1夫妻与石×和齐×3的家庭共同财产,齐×1对于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拆迁协议应属有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齐×2同意原审判决。
房屋征收中心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无论是齐×1上诉主张的属于齐×1夫妻与石×和齐×3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石×和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齐×3去世后,该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权利人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齐×2是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处分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齐×1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未征得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和追认,原审法院认定拆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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