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超,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超,被上诉人葛×,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葛×、彭×原为夫妻关系,在离婚前葛×欠下债务,但葛×没有偿还能力,我认为以上债务是葛×、彭×的夫妻共同债务,葛×、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确认葛×、彭×共同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2、彭×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彭×承担。
葛×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11月,我和他人合伙开办河北亚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亚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我已出资到位了。当初项目部就在朝阳区管庄,在办公楼装修的时候,由于没有资金,而黄×欲想取得潮白河明珠小区的土方工程项目,并因此借予我90万元用于办公楼的装修。这笔借款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和他签的协议,名义上是个人借款,但实际上是帮助公司开展业务、用于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和彭×感情不好,借钱的时候就已经分居了,她对此并不知晓。我同意还款,但借钱的事和彭×没有关系。我认可调解书中载明的欠款款项。我们离婚的时候,彭×只要了两套房,两套房中的一套房是给孩子的。其余的财产都在我名下,有两个公司的股权还有几辆车,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彭×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和葛×已经离婚,向黄×借款是用在了葛×投资的两家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归到了葛×名下,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名为葛×借款,实为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我没有关系。故以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已与葛×进行了调解,并进入执行阶段,故二者之间的调解书是生效的,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另行起诉。另外,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葛×、彭×离婚;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归彭×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归彭×所有;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葛×、彭×表示,双方还有其他财产,为此提供河北亚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书和车辆信息查询,证明2008年10月底前葛×向二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出资已到位,还主张其名下有多辆车。彭×表示,离婚时并不知道葛×对外还有债务,因为对其他财产归葛×所有没有争议,所以没在离婚的调解书中体现。2010年,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在该起诉书中称,葛×2008年9月23日、10月中旬,先后向黄×借款共计90万元,并立下字据,但借款期届满后,其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双方就还款事宜重新达成协议,但葛×到期仍不归还,起诉要求其还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24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葛×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因葛×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经黄×申请,法院已查封其名下的相关车辆。庭审中,葛×、彭×表示上述债务为葛×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当时已经分居,彭×并不知晓借款的情况。黄×表示,借款时葛×称借款用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具体项目并不知情,就彭×知晓借款一事,以及此笔借款用于葛×、彭×夫妻共同生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两份、借条、验资报告书、双方陈述、车辆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葛×在与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司经营为目的,向黄×借款所生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如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则葛×、彭×应当共同偿还,如属于葛×的个人债务,则彭×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双方合意举债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葛×借款时,其与彭×已经分居,借款时间与葛×在与彭×离婚时间仅隔两三个月,葛×在未征得彭×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黄×借款用于其出资公司的经营,此笔债务虽在葛×与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葛×向黄×借款事宜彭×并不知晓,黄×也未举证证明以上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且之前的诉讼中,黄×也是以葛×个人借贷为由起诉的,葛×认可为其个人债务,并愿意偿还,该债务的性质为葛×的个人债务而非与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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