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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3579号(2)
黄×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以葛×2008年向黄×所借的90万元是葛×、彭×的夫妻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彭×、葛×对2008年所借的9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彭×、葛×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葛×、彭×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葛×于2008年向黄×借的90万元,是葛×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葛×用于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黄×对此是明知的,黄×的出借该款是用于投资。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葛×个人负责偿还。黄×要求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黄×又提供了葛×于2009年4月30日为黄×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葛×于2008年11月2日从黄×处借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双方协定还款期限7个月。本人同意按月息1%给付利息。如半年之内不能归还,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在2009年6月2日仍不能归还,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淀区301号房屋作为抵押,于本借条签字之日起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葛×,2009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之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一是双方就举债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债权人举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二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欠之债,尽管夫妻一方在举债时未就该项债务征得对方同意,但只要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之债,应当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葛×向黄×借款九十万元确系用于了葛×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在葛×、彭×于2008年12月19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黄×又于2010年6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葛×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葛×偿还该笔借款,黄×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也是与葛×的经营问题。因此,黄×要求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黄×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于2009年4月30日向黄×出具的借条问题,该借条系葛×、彭×离婚后,葛×单方所为,彭×不予认可,该借条对彭×不具有约束力。故黄×要求葛×、彭×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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