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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何×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黄×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黄×1。我和黄×结婚时年龄较小,涉世不深,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发生矛盾,但因为有了女儿,为了孩子维持着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我搬出去住,与黄×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4月,我起诉与黄×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同年6月和9月我因病两次住院并手术,黄×从未看望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2013年10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求。半年过去了,我与黄×的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现我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黄×离婚。婚后共建的两间东房我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
黄×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妻子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她还有感情。我有责任和义务为这个家辛苦付出,我不放弃这个家。何×当时说不用我支付医疗费。无共同债权、存款,债务有我透支银行的款项2万元,不要求何×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黄×于1994年3月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黄×1(现读大学)。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分居生活。何×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黄×离婚,经调解,黄×表示请求何×谅解并给予改正机会,何×亦表示同意,双方调解和好,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何×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何×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黄×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何×的诉求。2014年5月16日,何×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黄×离婚,黄×仍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延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裁定书、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黄×与何×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何×自2013年4月先后连续三次起诉要求与黄×离婚,且分居期间何×两次患病手术黄×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以上种种说明双方的感情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夫妻感情的裂痕难以弥合,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何×与被告黄×离婚。
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对何×有感情,愿意想办法挽回婚姻,相信通过努力,仍然可以与何×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何×的离婚请求。
何×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何×生病住院期间,黄×未对何×进行探望;何×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亦未改善。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与黄×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何×起诉离婚后,黄×亦未积极主动作和好工作;在何×生病住院期间,黄×亦未尽到丈夫对妻子的关爱责任;双方长时间分居,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审法院在何×多次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认定何×与黄×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何×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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